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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063号

郭传勇与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传勇,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0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传勇,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文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传勇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栋梁木业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传勇申请再审称: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并于同年7月1日到栋梁公司上班,栋梁公司待掌控了产品制作核心技术和人员后,以双方约定人工成本已超额拨付为借口,自2014年11月起停发了郭传勇的工资。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栋梁公司应补发郭传勇工资并支付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郭传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传勇与栋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郭传勇与栋梁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动合同协议,但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欧美爵”家具样品相关事宜:由栋梁公司出资并提供制作场所,由郭传勇组建制作团队,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家具样品等。协议中并无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亦欠缺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故该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对郭传勇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传勇可另行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另郭传勇还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并未提及相关事实和理由。综上,郭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传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审 判 员  陈艳萍

代理

审判员  丘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