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787号
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锁,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电子公司)与被告王家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润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醉,被告王家锁及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润电子公司诉称:王家锁系得润电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4日,王家锁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9日,王家锁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家锁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5年7月30日,王家锁发生左脚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9463.99元。王家锁工伤后至今没有再向得润电子公司提供劳动。就得润电子公司与王家锁之间的工伤待遇等纠纷,2016年3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经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79号《仲裁裁决书》。得润电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别是裁决第四项医疗费,发生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被告未告知原告就旷工),在此期间得润电子公司无需为王家锁缴纳保险,王家锁因自身原因发生伤害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得润电子公司承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保持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家锁原来的月工资实发约1515元左右,应按实发标准补发王家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得润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得润电子公司无需为王家锁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得润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王家锁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106.23元;3、得润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王家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4、得润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王家锁医疗费28250.81元;5、得润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王家锁病假工资302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家锁承担。王家锁辩称:合经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正确。得润电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家锁在2014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得润电子公司没有积极支付王家锁医药费。2015年3月9日,王家锁依法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了编号:经开工认【2015】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王家锁于2015年6月30日向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王家锁于2015年8月20日领取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王家锁因受腰部受伤影响而意外发生左脚踝骨折的事件。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的手术治疗费用过高,王家锁无力承受,得润电子公司又没有给王家锁依法缴纳医疗等社会保险,所以王家锁于2015年8月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9日,王家锁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休养治疗。王家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944.4元;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5136.93元;回家休养治疗花费医药费382.66元。王家锁还需要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因得润电子公司没有依法赔偿王家锁十级工伤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垫付医药费以及王家锁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也没有依法给王家锁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家锁得不到社保机构的法定赔偿。所以,合经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客观地支持了王家锁的各项仲裁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得润电子公司承担。王家锁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得润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王家锁的伤是工伤,但是得润电子公司至今没有依法赔偿王家锁,再三拖延,其种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王家锁“雪上加霜”,令王家锁更加的痛苦与不解。得润电子公司理应承担此次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王家锁入职到得润电子公司处从事作业员工作,当时与得润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家锁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通过银行卡打卡发放。2014年12月24日,王家锁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2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了经开工认【2015】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家锁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合劳鉴(2015)201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家锁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5年9月25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154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仍认定王家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7月30日,王家锁发生左脚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先后多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9463.99元。王家锁工伤后至今没有再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得润电子公司没有为王家锁参加社会保险。后王家锁与得润电子公司就工伤待遇、医药费和病假工资等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向合经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合经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79号}裁决:
一、确认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家锁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申请人王家锁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王家锁承担);
三、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家锁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106.23元;
四、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家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五、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家锁医疗费28250.81元;
六、被申请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家锁病假工资3024元;
七、驳回申请人王家锁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得润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得润电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与王家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项劳动报酬栏内容为空白。得润电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王家锁《工资表》,无王家锁签名。王家锁提交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反映,得润电子公司向王家锁账户转账4笔,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转账1043.67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2113.72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1695.73元,2015年2月14日转账1212.83元。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社保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共同义务,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社会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计算,双方应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裁决得润电子公司为王家锁补办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得润电子公司主张王家锁旷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得润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止,王家锁因疾病发生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王家锁的受伤已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得润电子公司未为王家锁缴纳工伤保险,故得润电子公司应承担王家锁的各项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定王家锁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得润电子公司主张按照实发工资标准1515元/月补发王家锁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看出,王家锁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非整月劳动报酬,况且在仲裁以及诉讼阶段得润电子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王家锁月工资为2500元,再结合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及工资发放项目,本院认定王家锁主张月工资2500元数额合理,对得润电子公司的主张王家锁月平均工资1515元不予支持。得润电子公司2015年2月14日支付王家锁2015年1月工资1212.83元,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应予扣除,故得润电子公司应支付王家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6287.17元(2500元×3个月-1212.83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润电子公司应支付王家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5007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5007元×5个月)。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实际发生,且属于确定王家锁伤情所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王家锁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38919.93元,因得润电子公司未为王家锁办理医疗保险,导致王家锁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得润电子公司应承担王家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合肥市医保中心测算,王家锁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的医疗费为28250.81元,该损失得润电子公司理应支付。5、关于病假工资,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仲裁委认定王家锁医疗期为三个月,期间合适,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病假期工资标准以当期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80%计算即每月1008元,仲裁委认定王家锁病假工资为3024元(1008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得润电子公司与王家锁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5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被告王家锁补办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王家锁承担);
三、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家锁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287.17元;
四、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家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五、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家锁医疗费28250.81元;
六、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家锁病假工资3024元;
七、驳回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