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385号罪犯赵付贵,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付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于2008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付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付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88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付贵伙同本乡村民赵玉文等,在濮阳黄河修防段南大堤上,见本乡女青年郭某某路过此处,顿生歹念,先后对女孩实施了强奸。1988年11月23日夜和1989年5月2日夜,被告人赵付贵伙同他人盗窃二起,盗窃摩托车等财物,价值89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付贵自上次减���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累计表扬5次,2015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付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结合原判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付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0��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