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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字第350号

高爱枝与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爱枝,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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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高爱枝,女,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任新英,女,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宁县。特别授权。被告段若刚,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亚,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宁县。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高爱枝诉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英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段若刚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称其经营的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主动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段若刚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2014年1月20日又借款给被告段若刚100000元,被告段若刚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19日前归还。2014年3月24日当天借款给被告段若刚31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2014年12月31日当天借款给被告段若刚19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去公司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512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意见如下:承认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借款事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即时偿还。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1、借款3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证据2、借款1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证据3、借款31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1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证据4、借款19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9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就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凭条18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4200元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一、2015年1月15日凭证上显示的7200元,其中的6000元支付的是10万元借款的2015年1月、2月和3月的利息,剩余的1200元与本案无关。10万元借款,被告自2015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

二、2015年2月17日凭证上显示的1200元,是3万元借款的2015年2月和3月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被告自2015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

三、2015年3月15日凭证上显示的20000元,是19万元和31万元两笔借款的2015年3月和4月两个月的利息。19万元和31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

四、以上三张之外的15张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实际意义,不能证明自2015年3月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12月31日,原告高爱枝分别与被告段若刚、被告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借据,借据分别载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万元、10万元、31万元和19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四份借据均约定月息2%,付息方式为三个月一付。借据出具后,原告高爱枝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12月31日分四次分别向两被告出借款项3万元、10万元、31万元和19万元,共计63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两被告分别支付了3万元借款的15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的14个月利息,31万元借款的12个月利息和19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因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据,并实际出借款项给借款人段若刚和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均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据中载明的月息2%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借款的15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的14个月利息,31万元借款的12个月利息和19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按借据约定应予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爱枝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

二、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爱枝支付利息135247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为734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为23333元。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为65307元。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为39267元。)。

三、驳回原告高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2元,由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386元,原告高爱枝承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锋二〇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