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1802初字223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以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予或者不准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