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财保91号
原告: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周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骏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良。
原告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骏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市骏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狮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铜陵市骏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8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