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恒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秀丽、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粉,农民。原审被告高雯,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秀丽、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恒亮因与被上诉人曹荣粉、原审被告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恒亮、原审被告高雯委托代理人周秀丽、王建龙,被上诉人曹荣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恒亮系被告高雯父亲,被告高雯与原告曹荣粉的儿子荆宁飞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7月离婚。2011年春,被告高恒亮经营电缆生意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高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曹荣粉曾通过被告高雯要求过还钱,并在荆宁飞与被告高雯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该笔借款。现原告曹荣粉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被告以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为由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高恒亮通过被告高雯借原告曹荣粉30000元,原告曾通过被告高雯主张过权利,并在荆宁飞与被告高雯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并要求处理,被告高恒亮承认借款事实,并有双方录音为证,被告高恒亮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告高恒亮借原告曹荣粉30000元,事实清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恒亮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高雯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恒亮偿还原告曹荣粉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荣粉对被告高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恒亮负担。上诉人高恒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说明借款确实借过,但是已经偿还。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仅凭一份录音就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录音只是一份辅助资料,只能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在偿还借款时不可能也去录音,如果有借条在偿还借款时需撤条,但在偿还借款时不可能撤销录音,不能仅凭一份录音就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偿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说1万元是从其妹妹家拿的,其余2万元中有高雯的份额,一审法院不应认定3万元全部是被上诉人所有,是家庭共同财产,仍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全部款项错误。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三、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曹荣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还我钱。2011年冬天我就找对方要钱,对方就不给钱。2011年冬天高雯起诉我儿子荆宁飞离婚,后调解撤诉了。2013年对方又起诉离婚,我就又找对方要钱。我有一个光盘录音,能证明对方借我3万元。2014年法院判双方离婚,判3万多元的抚养费。2015年我提起本案诉讼,对方曾说已经还钱了,但实际对方一直没有还我的钱。我认为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找对方要钱。借款3万元中有一万元是我姐姐曹聚荣的,剩下的2万元是我的。上诉人是从我手里拿走了3万元借款,应该还给我3万元,我再还给我姐姐一万元。原审被告高雯当庭口头答辩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春,上诉人高恒亮经营电缆生意因资金紧张,通过高雯向被上诉人曹荣粉借款30000元,上诉人高恒亮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借款已经偿还,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看,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恒亮已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曹荣粉。尽管双方原系亲戚关系,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除自己陈述外,没有举证其他证据,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春天,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借款30000元中,其中20000元系高雯和荆宁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被上诉人曹荣粉家庭共同财产。但本案借款系高恒亮从曹荣粉处所借,高恒亮不能证明借款30000元中,其中20000元系曹荣粉家庭财产,上诉人主张高雯占有一定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恒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