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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160号

周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家在建房屋一楼大厅内的砖墙欲拆除,遂让其弟周某联系人员施工,后周某联系杨某、周志伟一同前往。2015年9月11日上午,周志伟、杨某携带电钻、铁锤等工具到场进行拆除作业,被告人周某甲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仅口头提醒二人注意安全,未能提供安全头盔、墙体支架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以致发生周志伟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被砸身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杨某、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情况下,组织民工施工时,未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事故隐患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安全秩序,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