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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125号

叶梅与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梅,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125号原告叶梅,女,1979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刁顺国,系原告配偶。被告彭飞,男,1994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85391364-5。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梅与被告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的委托代理人刁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梅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彭飞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园西路路口,车辆偏向事发路口东侧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先后撞击停在事发路口东侧等候放行信号的由刘影影驾驶的载有刘承业的电动自行车、叶梅驾驶载有刁勇一名乘员的电动自行车以及高修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影影、刘承业、叶梅、刁勇、高修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影影、刘承业、叶梅、刁勇、高修翠不负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飞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2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302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飞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皖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负责赔偿。医疗费由法院依票据认定,因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前期已经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本案原告医疗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00元过高,经我公司核算,误工费应为908.18元;交通费无异议;电动车车损应为550元;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彭飞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园西路路口,车辆偏向事发路口东侧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先后撞击停在事发路口东侧等候放行信号的由刘影影驾驶载有刘承业一名乘员的电动自行车、叶梅驾驶载有刁勇一名乘员的电动自行车以及高修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叶梅、刘承业、叶梅、刁勇、高修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叶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梅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7.1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叶梅认可被告核算的月平均工资为3892.34元/月。事故中,叶梅电瓶车及手机损害,叶梅实际修理电瓶车花费800元,手机换屏幕花费300元。保险公司对电瓶车定损金额为800元,手机定损为300元。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影影已经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工资条、定损单、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叶梅因与被告彭飞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害,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梅不负责任。叶梅相应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彭飞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叶梅的损失为:医疗费357.14元,误工费908.18元,交通费22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100元,合计2387.3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梅各项损失23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叶梅指定账户:中信银行,户名叶梅,账号62×××3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飞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梅。(款项汇至叶梅指定账户:中信银行,户名叶梅,账号62×××3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欧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