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
负责人:宋晖,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志明。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木。
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
法定代表人:高美仁。
被告: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高幼中。
被告:高美仁。
被告:高幼中。
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号。
诉讼代表人: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磊、俞苏苏,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李忠木。
被告:杜利英。
被告:杜关木。
被告:杜利法。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下称瑞丰银行夏履支行)与被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联轩公司)、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冻结上述十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本院已受理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对华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欣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哲锋、
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何志明,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俞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轩公司、凯达公司、元凯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美仁、高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保证人华夏公司、杜利法、杜关木、杜利英、李忠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内,为原告对被告联轩公司享有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6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400026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同意为原告向联轩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轩公司签订合同号89111201400068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联轩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已到期,但被告联轩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尚欠结利息413641.0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联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413641.06元,合计8413641.0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华夏公司、杜利法、杜关木、杜利英、李忠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联轩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34422.6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联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65577.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411861.23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华夏公司答辩称:1、华夏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进入法定破产程序,故对于2014年10月16日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不予承担。2、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联轩公司、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未作答辩。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联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联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李忠木、杜关木、杜利英、华夏公司、杜利法同意为原告向联轩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各方对保证范围、融资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元凯公司、凯达公司、高幼中、高美仁同意为原告向联轩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各方对保证范围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华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2、对华夏公司签订的《保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公章确实是华夏公司的印章,对于华夏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证据原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联轩公司、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华夏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浙绍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绍兴银桥纺织有限公司对华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与被告联轩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元凯公司、凯达公司、高幼中、高美仁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忠木、杜关木、杜利英、华夏公司、杜利法向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依约向联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联轩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联轩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7965577.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忠木、杜关木、杜利英、华夏公司、杜利法应按照《保证函》约定对被告联轩公司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幼中、高美仁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联轩公司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华夏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华夏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4年10月16日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不能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对被告华夏公司享有涉案债权,原告瑞丰银行夏履支行应依法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被告凯达公司、元凯公司、高美仁、高幼中、华夏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联轩公司追偿。被告凯达公司、元凯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美仁、高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借款本金7965577.4元,利息、复息411861.23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合计金额8377438.63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复息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忠木、杜关木、杜利英、杜利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按本案《保证函》约定在最高融资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高幼中、高美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按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被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借款本金7965577.4元为限,按本案《保证函》约定在最高融资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于破产程序中依法向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高幼中、高美仁、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695元,由被告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高幼中、高美仁、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李忠木、杜利英、杜关木、杜利法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95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
审判员 黄哲锋
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企业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