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执异字第27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施骏、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新,陈少秋,翁金安,杨玉英,罗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2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骏。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黄春波,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中片工业区(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阮春道,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建新。

被执行人:陈少秋。

被执行人:翁金安。

被执行人:杨玉英。

被执行人:罗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仔啤酒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集团公司)、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啤酒公司)、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械公司)、孙建新、陈少秋、翁金安、杨玉英、施骏、罗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骏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牛仔啤酒公司、瑞新集团公司、新澳啤酒公司、通达机械公司、孙建新、陈少秋、翁金安、杨玉英、施骏、罗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对异议人施骏及罗鹃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4幢802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特提出异议。2013年6月1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澳啤酒公司破产重整。同年7月4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33-1号决定书,指定苍南天原会计事务所担任新澳啤酒公司的管理人。瑞安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4年8也27日起对新澳啤酒公司、牛仔啤酒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因此,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牛仔啤酒公司、新澳啤酒公司,在2013年就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金融破产重整程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作为债权人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应该向管理人苍南天原会计事务所申报债权。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裁定对异议人及罗鹃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2014)温鹿执民字第4419-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牛仔啤酒公司、瑞新集团公司、新澳啤酒公司、通达机械公司、孙建新、陈少秋、翁金安、杨玉英、施骏、罗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仔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如牛仔啤酒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孙建新、陈少秋提供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北新村11幢101、201、301、4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牛仔啤酒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翁金安、杨玉英提供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富贵楼301室房屋、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东南大厦806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分别在300万元、4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牛仔啤酒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施骏、罗鹃提供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4幢802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瑞新集团公司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仔啤酒公司追偿;新澳啤酒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仔啤酒公司追偿;通达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仔啤酒公司追偿;孙建新、陈少秋对上述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牛仔啤酒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4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施骏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4幢802室房产。同年11月24日,本院发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419-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施骏、罗鹃及实际居住人限期自行腾空迁出上述房屋,交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骏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管安定、陈瑞岳对被申请人新澳啤酒公司提起的重整申请。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4年8月27日起对新澳啤酒公司、牛仔啤酒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新澳啤酒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4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2013)温瑞破(预)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施骏、罗鹃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4幢802室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该被执行人是指破产或重整企业,而不是指对执行案件中的其他被执行人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法规定的只有破产人的保证人才在破产终结后承担继续清偿责任。而被执行人施骏、罗鹃不是破产企业,也不是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施骏要求中止对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