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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135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水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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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水莲。

委托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水莲不服(2016)浙0802刑初23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卢水莲指控被告人郑金发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了自诉人伤后就诊材料、鉴定意见书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仅凭其提供的上述材料指控被告人郑金发犯故意伤害罪尚缺乏罪证,自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卢水莲的自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卢水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内容所涉及自诉人提交证据中遗漏了记载自诉人受伤经过的鉴定委托书。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据不足。

二、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以“缺乏罪证”为由径行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卢水莲以郑金发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罪证。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病历、发票、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郑金发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指控郑金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伟霞

代理

审判员  范志毅

代理

审判员  曾 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