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481号原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8962。法定代表人虞云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916X8。负责人陈乾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曙,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碚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曙、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化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10400052/21866558、付款行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5月29日,经建设银行向被告托收,被告以票据权利过期出具了退票通知书。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返还票据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款项50000元。
被告中国银行北碚支行辩称,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进行该票据托收属实,但该票据已过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故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拒��付款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且该票据背书不连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发了号码10400052/2186655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中载明出票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8月30日、付款行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2月28日、收款人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宜化公司委托建行宜昌猇亭支行收款,中国银行北碚支行未予兑付,并出具《退票通知书》,其中载明退票理由为:票据超期,到期后已两年。同时查明,2013年11月7日,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就前述汇票向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其财务人员在背书时疏忽,导致背书印章不清晰。2013年11月7日,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就前述汇票向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其财务人员疏忽,导致背书骑缝处盖章不清晰。2015年4月14日,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汇票向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其财务人员疏忽,背书时法人章盖出框外,导致背书不规范。2015年5月29日,宜化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其财务人员疏忽导致该票据延期。前述证明中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庭审中,宜化公司陈述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中国银行北碚支行陈述其主张的背书不连续问题,即宜化公司未证明与前手的贸易关系。宜化公司认为前述票据粘单形式上是连续背书的,��化公司取得该票据系其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该公司与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亦存在买卖关系,故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直接背书给了宜化公司,并举示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证明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系本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同时,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与未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陶 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