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登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月花,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宋彦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系尹月花丈夫。原审被告张世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8日。
上诉人马登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登武、被上诉人尹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军、原审被告张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被告马登武经被告张世斌担保,从原告尹月花处借款20万元,后借款已还清。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登武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原告要求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因马登武借尹月花现金贰拾万元,现拟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10月底还5万元,2、2014年12月底还15万元。”被告马登武并以自有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登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六即16‰承担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2、被告张世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被告张世斌的申请,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无借款时间的借条和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的字迹形成时间和两条据中字迹形成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经对墨迹中挥发性溶剂残留进行检测,还款计划笔迹笔画中检出含有少量溶剂成份残留,借条笔迹笔画中未检测出溶剂成份残留。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笔迹与还款计划上笔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借条笔迹书写时间早于还款计划笔迹的书写时间。原审另查明,原告尹月花在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取现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马登武虽辩称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原告并未给付借款,且原告提交的借条未作为借款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马登武所出具还款计划中的意思表述,日常生活中借款行为在先、商定还款计划在后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于借款前一日取现金20万元、双方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辩解主张的合理性等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马登武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马登武主张先出具还款计划,原告许诺之后转款,及因前次借款利息未付清,故在未收到借款后亦未收回还款计划的辩解,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马登武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就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根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张世斌所担保的“借款”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登武形成新的借款合同的时间,故原告要求张世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世斌为马登武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要求张世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经鉴定,早于还款计划形成时间,与其所述借条、还款计划系同日出具的主张不符,故对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登武偿还原告尹月花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马登武给付原告尹月花借款逾期期间利息1081.64元(按银行同期年利率5.6%,5万元、15万元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
三、驳回原告尹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01081.64元,限被告马登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审宣判后,马登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还款计划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的交易习惯是借款时必须写借条,本案所涉2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经鉴定早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还款计划是因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而拟定的还款打算和提供的担保,还款计划不是还款协议书,在证据形式上没有借款协议的证据效力大,而更具有银行贷款申请书的性质,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将借条、还款计划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结合起来,应认定被上诉人在进行虚假诉讼。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月花答辩称:答辩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上诉人书写的还款计划及20万元银行提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借款的事实,仅是自己的口头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承认还款计划是第二次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时书写,又辩称还款计划出具后未实际拿到钱,该说辞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前笔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就不可能给答辩人出具具体的还款计划,并用房产作抵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世斌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登武出具给被上诉人尹月花的还款计划对借贷双方、借款金额、给付方式、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记载,该还款计划具备证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债权凭证的要素,在还款计划上马登武也以借款人身份署名,上诉人对未收到借款后还款计划未收回的原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还款计划仅是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申请的上诉主张。为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经与一审法院从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被上诉人账户交易明细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出借资金来源及其具备相应经济能力。结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审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处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马登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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