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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69号

原告任树勤与被告吕鹏伟、金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树勤,吕鹏伟,金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69号原告任树勤,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伟,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金小燕,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吕鹏伟妻子)原告任树勤与被告吕鹏伟、金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勤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吕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2月9日21时10分,原告的晋L9F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蒲县东关开源小区门口等待接人时,被告吕鹏伟驾驶被告金小燕所有的晋L83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蒲县东大街自西向东快速驶来径直撞在原告小车左后轮部位,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吕鹏伟随即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认定,吕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660元、汽车贬值损失14062元、鉴定费4000元、租车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吕鹏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就找原告协商此事,但原告要求我给他买辆新车就没有协商成,因为此事我还被行政拘留了15天。再说原告的车停放位置也存在隐患,我只承担汽车修理费及诉讼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10分许,冯园园驾驶原告任树勤的车牌号为晋L9F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停放在蒲县蒲城东大街开源小区门口的街边等待接人(车头朝向开源小区门口,车尾朝向东大街)。此时被告吕鹏伟驾驶被告金小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838**北京现代牌轿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至原告车辆停放位置的右后方时,因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向原告的车,致两车损坏,被告吕鹏伟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鹏伟承担全部责任,冯园园不承担责任。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吕鹏伟因此被行政拘留15天。在诉讼期间原告任树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晋L9F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及被撞后的贬值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华评价字(2016)第(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果为该车左后轮转动轴损坏,轮胎外壳损失。左后门及大后门变形,边帘气囊爆出。前座椅气囊爆出损坏,车体悬挂受损,维修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17895元;贬值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14062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任树勤将晋L9F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到临汾市卡乐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价格为2266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吕鹏伟与被告金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鹏伟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准驾车型为:C1。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

本院认为,因被告吕鹏伟驾驶晋L838**小型轿车错把油门当刹车,与停放在开源小区门口的晋L9F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的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鹏伟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任树勤的合理损失,因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故汽车维修费及汽车贬值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汽车维修费17895元、汽车贬值损失14062元、鉴定费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小燕与被告吕鹏伟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金小燕与被告吕鹏伟系夫妻关系,将性能正常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并未饮酒的被告吕鹏伟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小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勤汽车维修费17895元、汽车贬值损失1406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95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任树勤对被告金小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吕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秀

审 判 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雅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