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9民初1293号原告徐纪山,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被告赵顺海,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赵顺海之妻),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无业。
原告徐纪山与被告赵顺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山,被告赵顺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纪山诉称:我与被告赵顺海之间系朋友关系,张杰系赵顺海的妻子。2012年5月4日,我因经营需要向张杰借款75000元,张杰同意后,我向张杰出具了欠条。因我与赵顺海交往较多,张杰说先将75000元转入赵顺海的账户内,由赵顺海转给我,但事实上赵顺海收款后将该款挪做它用,未按照张杰的安排转给我。鉴于我与赵顺海系朋友关系,且张杰是赵顺海的妻子,我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收回欠条。2015年4月8日,张杰将我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民(商)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我偿还张杰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鉴于赵顺海未将张杰出借的款项支付给我,其非法取得我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故我起诉要求赵顺海返还我人民币75000元。
被告赵顺海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并非是不当得利关系,不同意原告徐纪山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徐纪山找赵顺海合伙经营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武装部宾馆塞北美食城,该宾馆由苏众军及原被告合伙进行经营。因苏众军已经对宾馆进行先期投入,尚缺150000元资金,徐纪山找到赵顺海,要求每人出资75000元入伙。当时因为徐纪山没有银行卡,便使用赵顺海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由于赵顺海本人残疾无法签字,银行卡由徐纪山填表并书写“赵顺海”的名字,密码也由徐纪山设定。张杰将150000元转到了该卡名下,银行卡中有原被告各75000元。徐纪山看到银行卡内汇入的款项后,才给张杰书写了欠条。该银行卡双方一起交给了苏众军后,三人便在一起经营塞北美食城。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二人与苏众军系同乡,从小一起长大。徐纪山表示:2012年5月,其与赵顺海去张北县商量合伙经营塞北美食城,由于苏众军已经投资了,原被告打算筹钱入伙,其填表办理了赵顺海的银行卡,张杰将150000元打入银行卡后,其就给张杰出具了欠条。银行卡由赵顺海持有着,徐纪山认可原被告双方每人出资75000元,其不好意思不出钱就共同经营入伙了。赵顺海把银行卡交给苏众军时其在场,其没有表示反对。之后,其负责在宾馆中与苏众军一起采购宾馆需要的各种材料,其一直干到2012年8月,但其没有参与宾馆的经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徐纪山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使他人受有损失;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案中,根据徐纪山与赵顺海的陈述,徐纪山与赵顺海每人出资75000元,加入苏众军经营的宾馆,上述款项均存入以赵顺海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内,赵顺海当着徐纪山的面将该银行卡交与苏众军。可见,徐纪山与赵顺海均认可二人与案外人苏众军存在合伙关系,赵顺海持有徐纪山从张杰处借来的75000元并将该款交与苏众军的事实,是基于三方的合伙关系,故徐纪山要求赵顺海返还75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经本院释明,徐纪山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纪山的起诉。原告徐纪山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新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