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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36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36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谷红展,职务不详。

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谷红展,职务不详。

被告:谷红展,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季芳,职业不详。

被告:罗茂良,职业不详。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3303031506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964000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9‰,利随本清。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及盖章。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帐户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4000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2元,减半收取11856元,由被告宁波轩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竞胜塑化有限公司、谷红展、季芳、罗茂良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梁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