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095号
原告:黄文辉,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新区文昌一路一号帝景湾。
法定代表人:常晓燕。
委托代理人:许泳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辉与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文辉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生国际新城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合生上观国际4层02号房房产,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双方约定最后的房款总价为693000元整。原告在签署该认购书时已依约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前向被告交付一成首期款人民币69300元(定金折扣首期款)及该认购书约定的其他综合费用。原被告还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于6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付清余下的两成首付款。但被告于6月18日致函原告,称原告未按约定于6月22日交齐首付款人民币213000元,故解除双方签署的《认购书》,并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我方支付未到期款项并单方解除《认购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首期款人民币19300元,共计119300元,并依法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未构成违约,我方向原告发出的商品挞定顶通知书,解除双方的认购书,是符合认购书的认定,认购书第二条及第六条约定,该房是按揭购房,原告向兴业银行申办额度48万元按揭贷款,认购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按揭购房,乙方在签署认购书之如起三日内,应按揭须知要求到银行或指定律师所提交齐全的按揭资料,通过初审客户提交初审回执。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认购书,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4月10日前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原告签订认购书之后,一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银行提交按揭资料,明显构成违约,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认购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未按照上述的时间、地点办理按揭手续,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贷款额的年息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乙方应按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我方有权解除所有的购房合约,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而将该房产另行出售。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认购书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9300元也是在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解除认购书是符合认购书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黄文辉与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生国际新城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合生上观国际新城1栋4层02号房,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总价款为693000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署该认购书时交定金50000元,7日内交付首期款69300元及其他税费,定金抵扣首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1437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三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资料,原告在付清首期款的当日内凭付款凭证及《按揭资料初审回执》,于2015年4月1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上备案,原告逾期履行第四条中任一项的,被告有权解除所有购房合约、原告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地点办理任何相关按揭手续,逾期超过10天,原告应按总房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解除所有购房合约;第十四条其他约定条款后有手写备注:该套房首期款延期至6月25日前付清。签订上述认购书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2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45000元、19300元共计69300元。原告称因认购书未注明贷款银行的全称,无法确定贷款银行,其曾向被告提交按揭所需资料。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按揭材料,并因原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提交按揭所需材料,违反认购书的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商品房挞定通知书》,称原告未在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首期款213000元,经多次催收,原告仍未交齐约定的款项,违反了认定书的约定使得双方无法按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认购书》,收取总房价20%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定金。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商品房挞定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称其解除认购书的依据是原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提交按揭材料,且双方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认购书,并认为认购书已经解除。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辉与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生国际新城认购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认购书后三日内向兴业银行提交按揭资料,虽未注明分行或支行名称,但原告可向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咨询即可获得相关信息,其认为因认购书指定的银行不明确而导致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按揭材料,显然不能成立。尽管原告履行认购书的义务不完全符合约定,但双方可以协商采取其他如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据此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了公平原则。另,双方约定首付款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首付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无权据此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关于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当予以解除。如前所述,原告未全面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权单方解除认购书,现认购书被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文辉与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生国际新城认购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辉返还购房款693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