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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63号

成某甲诉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成某甲,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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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成某甲,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人,住南山村。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人,住南山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南山村人,住南山村。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乙、李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冀DX69**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于黎城县南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左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Bennrtt骨折,原告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轮摩托车受损。黎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治疗中,被告支付165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5191.96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应考虑双方主次责任,先行赔偿数额应计入赔偿总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依据。3、双方的过错责任。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同时陈述,证明其系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南山村返时,是靠右行驶的,摩托车时速约每小时50公里左右,与相向的被告相撞。被告向法庭陈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也是靠右行驶的,但发现前方路上有石头,向左打方向绕行,绕过石头后仍是靠右行驶的,绕石头时双方能看见对方,并采取制动措施,原告撞在三轮摩托车的左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桑某某驾驶冀DX69**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黎城县南山村乡村路段时,因绕路障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成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原告成某甲受伤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桑某某垫付费用16500元。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交以下证据及主张: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系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左股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Bennrtt骨折,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药费计58221.56元。3、护理用品收据9支,计447元。4、医院外购药单据4支,计342.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欲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为38759.60元,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209元。7、误工费,证人王春庆证明原告工资每月3993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222天,共29548.20元。8、护理费,住院49天,护理人员为两人,共计9100元。9、营养费,计7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出院后复检单据6支,计890.50元。13、后续治疗购药单据7支,计945.80元。以上计151714.1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9234.37元,共计131234.37元。对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护理用品费用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认为院外购药其中的三支小票显示内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中缺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质证明。对鉴定费票据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误工费计算,因原告主张其系铲车司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据,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对计算误工时间的主张无异议。证据8,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提供了工资标准,且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依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精神抚慰金请求系重复计算。出院后的复查,过于频繁,应依医嘱确定。出院后购药也应尊医嘱。原告主张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赔偿,但应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桑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租车费收据附发票一支,计款674元,开支于转院租车。2、黎城县人民院收费单��5支,因抢救支付425.59元。3、发票一支,证明其支付酒精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转院租车费由被告开支,同时认可原被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开支,但酒精检测费虽由被告开支,但此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对医药费开支58221.56元,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护理用品费用不予认可。但应结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200元。证据4,院外购药结合病历记载,与伤情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手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1%,故残疾赔偿金为30997.80元。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证据7误工费计算,因原告主张其系铲车司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据,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可按农业人员标准收入计算,双方对计算误工时间的达成合意,本院予以采纳,故为34230元/年÷365天×222天=20819元。证据8,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因此护理而减少工资的证明,故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49天=4090元。对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49天=2450元。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责任法对其性质明确规定,不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出院后的复���,依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其检查费890.5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购药也应尊医嘱或诊断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因转院开支交通费发票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应亦考虑客观事实的存在,酌情认定300元。门诊收据五支计426.40元,系事故发生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开支,予以认定。酒精检测鉴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返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917.76元,被告已支付17226.40元。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认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书义出庭作证,证明成某甲在事发前曾与他人喝酒的事实,喝了六瓶啤酒。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交警大队调取证据: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2、桑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责任认定不当,原告的过错应大于被告。被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结合证人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转院过程中,因一直输液,客观上也稀释了其体内的酒精含量,故原告的酒精含量应高于检测结论。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忽略原告超速驾驶行为、醉酒驾驶的事实,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合。现场勘察图也可证明被告已采取了制动措施,而原告没有采取措施。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靠右行驶和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交通安全的原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中,明确“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和成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醉酒驾驶,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917.76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在交强险赔偿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系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被告桑某某应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外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50%,但已垫付的17226.40元应予以折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甲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67606.80元,共计77606.80元。

二、限被告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甲经济损失24655.48元(被告已垫支17226.40元)。综合一、二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035.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528元,被告桑某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伟

审 判 员  张永花

人民陪审员  郭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