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执313之一号

霍邱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永登超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邱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永登超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313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霍邱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胡禄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登超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叶汉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吉少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皖1522执3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采区三选厂院内铁精粉一万吨。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采区三选厂院内铁精粉一万吨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金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屠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