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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193号

王文生与李怀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生,李怀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193号原告王文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尚卫国。被告李怀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振伟。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7日18时30分许,李怀龙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阳光海洋花园小区南侧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文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怀龙负全责,王文生无责任。

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占元护理,王占元系高碑店市欧亚照相馆员工。

四、财产损失:车损(电动三轮车)3495元;

五、医疗费:5173.68元;

六、交通费:2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八、施救费:400元;

九、护理费:1056元(法院支持);

十、营养费:1500元(法院支持);

十一、复印费:18.4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怀龙、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64.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请求赔偿电动三轮车车损、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7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护理人员证据不足,可按2015年度河北省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2045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6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李怀龙的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免除被告李怀龙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3043.08元。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负担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