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82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胜伟。原审被告黄胜伟。上诉人黄丹丹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胜公司)、黄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祥胜公司、黄丹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黄胜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祥胜公司、黄丹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胜伟也未承担担保之责。虎跃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丹丹自愿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应当认为系对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黄丹丹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黄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由被告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黄丹丹、黄胜伟负担。宣判后,黄丹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丹丹并非共同借款人。黄丹丹并未在借款人或承认借款人身份的位置签字,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主文内容系黄丹丹书写,应认定黄丹丹的签字系经手人签字。一审中黄丹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黄丹丹系祥胜公司财务人员,涉案款项也未汇入黄丹丹账户,黄丹丹仅以财务人员身份查验相关票据,祥胜公司也出具《特殊证明》证明黄丹丹系公司出纳、签字系职务行为。黄丹丹与虎跃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与实际借款人祥胜公司或其股东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黄丹丹每月领取普通员工的薪水,不可能与公司共同对外借款。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黄丹丹并未明确在共同借款人栏目下签字,虎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丹丹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仅有原告诉请,却无我方答辩和质证内容,原审法院在未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质证评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虎跃公司对黄丹丹的诉请。虎跃公司二审辩称,一、我方一直承认黄丹丹系祥胜公司员工,但员工身份并不能排除其共同借款人的地位,正是因为黄丹丹作为员工都能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我方才相信祥胜公司借款确系用于转贷、并能按时归还借款。黄丹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专业财务人员,理应知道签字的后果。黄丹丹完全可以选择依照惯例不签字,或者在其名字前注明其主张的经手人身份。正是由于本次借款的特殊性,我方要求黄丹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符合常理、也符合本案事实。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庭审笔录已详细记录了双方当事人观点,包括黄丹丹的答辩及质证内容,原审判决也是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观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胜公司、黄胜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黄丹丹向本院提供了: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2、黄丹丹2015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3、义乌市祥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黄丹丹受祥胜公司委托以公司财务人员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办理融资事宜。证据1、2、3共同证明黄丹丹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黄丹丹不是实际借款人。虎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黄丹丹是祥胜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的身份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本案借条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无法达到黄丹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祥胜公司出具给案外人中国银行的,恰可以看出祥胜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完整的授权手续,而本案中我方从未收到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祥胜公司、黄胜伟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黄丹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仅能证明黄丹丹系祥胜公司员工,无法证明黄丹丹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法证明黄丹丹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虎跃公司、祥胜公司、黄胜伟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虎跃公司的要求下,黄丹丹自愿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应认定系对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现黄丹丹主张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已详细记录于一审庭审笔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黄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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