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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65号

周晨杰与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周晨杰,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65号原告周晨杰。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注册号330521600154552),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河滨街**号。经营者施曼斯。

原告周晨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以下简称被告)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杰、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的经营者施曼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将黄金项链78克质押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为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去被告处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质押物,双方因质押物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质押物,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随即拨打110,110出警后对事件具体情况做了笔录,现原、被告无法就质押物返还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立即返还原告质押物(78克黄金项链一条);2.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承担。

被告辩称,错是在我方,是我老公写错了,但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就赔偿他10克的费用,黄金项链可以还给他,其他的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编号为NO0002942的《武康沃丰寄卖商行》发票原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对其金项链进行寄卖,被告出具发票,载明“委托寄卖商品名称黄金(78.);寄卖品付款金额15000元;每天保管费75元;寄卖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4日;双方协定以上商品委托我行寄卖,可在有效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赎回委托寄卖商品,逾期作自动放弃,本行有权将你商品作拍卖处理”。原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赎回金项链,但被告无法归还78克金项链。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寄卖,实际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并将金项链质押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履行债务的,被告才返还质物。故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质物保管费用为每天75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每天1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赎回质物,被告不能将其发票中载明的黄金78克返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金项链的购买发票,无法计算实际价格,故依照2016年4月14日中国黄金回收价格256.7元/克计算该质物的价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黄金20022.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晨杰应当支付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元,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应当赔偿原告周晨杰黄金20022.6元,上述两项互相抵消后,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给付原告周晨杰48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晨杰486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原告周晨杰承担50元,由被告德清武康沃丰寄卖行承担37.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