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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48号

包彩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彩媚,乐清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包彩媚,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包彩媚因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行初11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彩媚上诉称:1.原审裁定审查事实不清,有意包庇被上诉人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目的是推卸行政责任的不当行为,掩盖了行政乱作为的动机。被上诉人乱作为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10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的生存和生活,两者间已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裁定忽视了一个根本的原则问题:刑事判决的前置条件是依据乐清市处置办提供“互助会款项”的数据来定罪的。上诉人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乐清市处置办利用行政职权来干预司法公正的事实。3.上诉人根据乐清市处理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乐处组[2008]7号)文《暂行办法》第19条“民间借款发生款项往来,债权债务人双方已结清楚,自愿订立协议或确立凭证的,一般不再重算,但其中确有重大误差或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要求重算”的规定,寻求司法的公正救济。4.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该法第25条、第44条及第4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判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申请复核或重算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答复,并应履行其《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中的复核或重算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彩媚诉请乐清市人民政府对其“民间互助会”的账目履行复核或重算的法定义务,但其“民间互助会”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范围。乐清市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系信访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判令政府履行复核或重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

审判员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