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530号
原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向湖二路7号1栋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7560-1。
法定代表人:王龙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95597-9。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
原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江西宝晟电器有限公司桩基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静压预制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桩基施压、接桩,桩工程量按实际有效桩长结算。同时还约定,原告每完成单栋厂房桩基,被告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待桩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并于2013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7112元,被告实际支付380000元,尚欠27112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依然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12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133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静压预制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的具体约定;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完成工程结算的事实,工程款总金额为407112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27112元工程款未付;证据四,江西省防震减灾工程研究所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桩检测合格的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复印件,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静压预制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任务、承包方式、工程计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乙方(九江市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压桩设备到现场后,按规定时间节点,每完成单栋厂房桩基,甲方(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此类推。余款待桩检测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初,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任务,2013年9月20日,经江西省防震减灾工程研究所检测出具了三份编号为ZJ2013-081、ZJ2013-082、ZJ2013-083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显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价款为407112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27112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静压预制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任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112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剩余工程款27112元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被告就剩余工程款27112元部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桩检测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0日,江西省防震减灾工程研究所出具了桩检测合格报告,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由原告九江俊翔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徐 春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