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8民初4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负责人樊桂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亚,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淑娜,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阳路支行)与被告惠东亚、张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惠东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房贷]字[工]行[南阳路]支行(2010)年(0298)号,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惠东亚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西侧、北环路南泰安商城1幢2单元5层1-2-50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惠东亚累计10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惠东亚、张淑娜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69439.11元及积欠利息1353.4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惠东亚、张淑娜承担本案律师费10940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惠东亚名下位于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西侧、北环路南泰安商城1幢2单元5层1-2-5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惠东亚、张淑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惠东亚、张淑娜的真实身份及两人的夫妻关系。证据二、A[房贷]字[工]行[南阳路]支行(2010)年(029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惠东亚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年,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惠东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证据三、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及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惠东亚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西侧、北环路南泰安商城1幢2单元5层1-2-50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累计10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上述款项。证据四、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1、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0940。2、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东亚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惠东亚向原告按揭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东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20%即4.752%确定。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余额为169439.11元,积欠利息为1353.4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94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东亚向原告工行南阳路支行按揭贷款20万元购买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贷款余额169439.11元及积欠利息1353.41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余额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惠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0940元;
三、被告张淑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对被告惠东亚名下位于中牟县解放路北段西侧、北环路南泰安商城1幢2单元5层1-2-5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滑明勋
审 判 员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