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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特6号

申请人要求宣告祁xx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特6号申请人袁xx。申请人要求宣告祁xx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祁xx,被申请人祁xx,女,1946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市钟楼区xx家园9幢甲单元102室。祁xx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袁xx、袁xx。祁xx的配偶是袁xx。袁xx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申请人陈述,因祁xx患脑溢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祁xx与其诉讼代理人袁xx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袁xx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祁xx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袁xx为被申请人祁xx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xx为祁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