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春,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利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乡酒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小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焱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樊劲松、傅焰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熊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唐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熊小春在楚乡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楚乡酒业公司为熊小春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其他时间段的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楚乡酒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3月,楚乡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宇新。自2014年2月后,楚乡酒业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安排熊小春正常劳动,楚乡酒业公司向熊小春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星期六、星期天没有发放。后熊小春以楚乡酒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6月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楚乡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楚乡酒业公司向熊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熊小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每月按2300元计算;3、楚乡酒业公司为熊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后经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楚乡酒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楚乡酒业公司为熊小春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熊小春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85.98元。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熊小春于2004年12月进入楚乡酒业公司处工作,楚乡酒业公司应为熊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楚乡酒业公司未依法足额为熊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熊小春缴纳医疗保险费,楚乡酒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存在违法情形,熊小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熊小春未书面通知楚乡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可以按熊小春离职或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熊小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熊小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6月5日,故2014年6月5日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熊小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楚乡酒业公司依法应向熊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熊小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即楚乡酒业公司应支付熊小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59.80元(工作年限2004年12月至2014年6月,1285.98元/月×10月)。熊小春认为楚乡酒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征收的方式解决。熊小春要求楚乡酒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审理。遂判决:
一、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与熊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
二、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熊小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59.80元(1285.98元/月×10月)。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楚乡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熊小春以楚乡酒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6月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误。事实上熊小春是因要外出打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理解错误,该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存在三种情形即:一是未缴纳、二是未足额缴纳、三是未及时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控制在未缴纳的范围内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对于未及时或足额缴纳的,只应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三、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熊小春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对熊小春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认定经济补偿金有误。
四、原审解除本公司与熊小春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并非不为熊小春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医疗保险费个人应承担一部分,熊小春自己不愿多出钱,故是其自己不愿缴纳医疗保险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熊小春答辩称: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熊小春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为楚乡酒业公司只发放生活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及楚乡酒业公司没有依法为熊小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楚乡酒业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熊小春主张解除与楚乡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包含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个人不愿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楚乡酒业公司依法应为熊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包含全部社会保险费都未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或者用人单位恶意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本案中,楚乡酒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熊小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部分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情形,且其它社会保险费楚乡酒业公司亦存在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楚乡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因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故对于楚乡酒业公司未为熊小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未足额为熊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熊小春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熊小春与楚乡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楚乡酒业公司认为原审扩大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其公司不存在该法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应解除其公司与熊小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熊小春以楚乡酒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是否有误。经查,熊小春在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楚乡酒业公司只发放生活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二是楚乡酒业公司没有依法为熊小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审认定熊小春以楚乡酒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6月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熊小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熊小春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认定经济补偿金年限自熊小春与楚乡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2004年12月起计算有误。上诉人楚乡酒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经济补偿金年限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熊小春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依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6月5日止为六年零5个月,熊小春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认定为:1285.98元/月×6月+1285.98元/月÷2=835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4号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54号第(二)项判决;
三、限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熊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8.87元;
四、驳回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