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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191号

陈某甲、陈某乙与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甲,蒋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191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茂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10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相识恋爱,2012年春节认门,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家索要见面礼7000元。2013年2月份向原告家索要定亲礼金50000元,此款由媒人转交给被告蒋某甲。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定婚礼金8000元,由媒人转交给被告蒋某甲。后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家索要13000元,被告家买床2000元、买手机3000元、买衣服2000元,两被告总共向原告家索要礼金款85000元。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毁亲不做,终止恋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甲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彭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应当驳回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乙与原告陈某乙一起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蒋某乙为原告陈某乙怀孕、流产,故不应予以返还。彩礼仅为2012年10月两媒人给付的50000元,2015年10月给付的8000元是用于购买衣服,不应认定为彩礼。即使有彩礼,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且原告陈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完毕。并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某乙替原告陈某乙赔偿受害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原告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2月、2015年10月经媒人庄某某给付被告蒋某乙50000元和8000元作为彩礼。2015年12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因矛盾分手,现双方均不愿意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对按风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可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婚前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蒋某乙58000元,系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前向对方支付,应依法认定为彩礼,现陈某乙与蒋某乙不能登记结婚,原告陈某甲向被告蒋某乙索要彩礼并无不当,被告蒋某乙亦应对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结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乙相处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返还3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蒋某乙见面礼7000元、以及购买衣物7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代被告蒋某乙偿还所欠债务10000元及欠自己的3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理涉,原告陈某甲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辩称,蒋某乙已与原告陈某乙同居生活,并为其怀孕坠胎,彩礼钱也都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故不应当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蒋某乙另辩称,原告陈某乙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给付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其为陈某乙支付的生活开支7409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蒋某乙主张自己三部苹果手机价值13000元,被原告陈某乙摔坏,其应予赔偿,并返还为原告陈某乙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610元,被告蒋某乙承担35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蒋某乙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茂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