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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执117号

石某甲、石某乙等与许进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韦枚拥,石立迷,石立师,许进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石某甲。申请执行人石某乙。申请执行人韦枚拥。申请执行人石立迷。申请执行人石立师。五申请人共同代理人许毓湘,律师被执行人许进超,务农。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崇左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剑

代理

审判员  杜志华

代理

审判员  黄新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