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石某甲。申请执行人石某乙。申请执行人韦枚拥。申请执行人石立迷。申请执行人石立师。五申请人共同代理人许毓湘,律师被执行人许进超,务农。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崇左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剑
代理
审判员 杜志华
代理
审判员 黄新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