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49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住永靖县,农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6日,住永靖县,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家庭住宅,完工后,被告尚欠劳务费139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3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认可,但原告修建的房屋方位偏移,并且工程没做完。所铺的地板空的特别多,同时,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与妻子也帮了工。只要原告把存在的问题处理了,被告把欠原告的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修建被告家庭住宅,房屋修建至2015年7月完工,双方对修建劳务费核算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39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款未予给付。审理中,双方对欠款13900元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房屋方位偏移,地板空的特别多,窗口部分未完成,被告夫妻二人在修建中帮工,对此,原告表示房屋方位偏移不存在,地板是否空不清楚,窗口部分未完成情况存在,但是因为被告态度粗暴不让原告完成,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无用工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款欠据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房屋修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对未付的139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欠款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提出房屋方位偏移,如构成房屋质量问题并影响被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所铺地板部分不合格,原告仅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出窗口部分未完成情况表示存在。故原告应适当承担一定的完成和修缮义务,其方式以在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具体酌定为2500元,余款114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从合睦邻里之间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欠原告陈某甲劳务报酬13900元,扣除房屋修缮费用2500元,被告陈某乙实际支付原告陈某甲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