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6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将其苹果6S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13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431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忠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雪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