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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刑终99号

99雷海燕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雷海燕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海燕,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海燕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10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雷海燕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雷海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海燕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海燕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在扬州市广陵区秦邮南路99号翠月东苑一处传销窝点担任“主任”。2015年3月18日,雷海燕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陶某骗至扬州,并与贺双梅(已判决)将其送至扬州市广陵区秦邮南路99号翠月东苑22幢405室李齐寅(已判决)负责的传销窝点,交由李齐寅安排周柳员(已判决)等人对陶某实施非法拘禁,迫使被害人陶某参加传销组织,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陶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雷海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雷海燕的供述、同案人李齐寅、贺双梅、邓凤、周柳员、宁政功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雷海燕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海燕主动请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海燕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响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