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94号原告范丽萍,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乐,男。委托代理人康佳炜,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范丽萍与被告王明官、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官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益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乐、康佳炜,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萍诉称,2014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益流公司的员工王明官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进周祝公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0,55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益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益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王明官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的现金90,000元、事故亦��成其车辆损失费800元,由原告赔偿其20%即16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益流公司的员工王明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进周祝公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0,559.50元,并住院治疗了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益流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2015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丽萍脊柱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但审理中,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丽萍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人口。还查明,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益流公司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益流公司的驾驶员王明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益流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因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800元,因被��益流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0,559.5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35日,主张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60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233,032.8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24,480.3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179,584.24元,故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00,584.2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6,800元,由被告益流公司按照80%的份额承担6,4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益流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多支付了83,56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益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要求由原告赔偿其20%即160元,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益流公司8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丽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00,584.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范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83,720元;
三、驳回原告范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原告已预交2,828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原告范丽萍负担15元,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