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7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钱平。
委托代理人:虞伟国。
委托代理人:葛玲玲。
被告:翁祥秀。
被告:许丽娜。
被告: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祥秀。
被告:厉昌进。
被告:翁益通。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翁祥秀、许丽娜、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翁益通、厉昌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祥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期内利息13592.37元,复利73.93元,罚息248300元);2.被告许丽娜、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翁益通、厉昌进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翁祥秀偿还借款本金1555059.81元、期内利息13592.37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的逾期罚息425093.31元、期内利息复利3158.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55059.81元和期内利息13592.37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5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翁祥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5160011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翁祥秀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厉昌进、翁益通、翁祥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516001110号《联保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厉昌进、翁益通、翁祥秀自愿组成联保体,各联保体成员各按其授信额度的21%提供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有联保体成员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包含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516001111、RL20130516001112、RL2013051600111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相应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翁祥秀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年调整,每年的5月20日调整,首期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许丽娜、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翁祥秀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各为240万元。借款后,被告翁祥秀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第10期即2014年3月20日,后偿还期内利息2874.3元、复利1.17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扣划被告翁祥秀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共计444940.19元用于偿还被告翁祥秀尚欠的借款本金(其中2015年8月19日444545.59元,2015年8月20日394.6元)。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翁祥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059.81元、期内利息13592.37元及逾期利息428251.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555059.81元、期内利息13592.3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428251.51元;以借款本金1555059.81元及期内利息13592.37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调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从每年的5月20日起调整);
二、被告许丽娜、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被告翁祥秀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厉昌进、翁益通依据编号为平银温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516001110号的《联保体担保合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2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翁祥秀、许丽娜、温州豪漫鞋业有限公司、翁益通、厉昌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