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6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岳某某、蒋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晚20时许、5月4日晚18时许,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三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十一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75.11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20元等费用共计6150.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蒋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和2015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原告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岳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3675.11元。期间由原告王某某由闫某某护理。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台前县公安局“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5]0264号、0265号、0266号、0267号、0209号、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住院单据,护理人员闫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台前县公安局“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5]0264号、0265号、0266号、0267号、0209号、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本院对打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岳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该笔录只能证明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岳某某、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相互厮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王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岳某某、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3675.11元,以上费用有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天为880元。护理由闫某某护理,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天为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930.11元,由被告岳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930.11元20%=1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