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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322号

洪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洪某甲在泉州丰泽区中心汽车站通过印在墙上的办证广告,伪造了一本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用伪造的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在泉州大地汽车租赁公司与陈某签订租赁闽C×××××号小型普通轿车(价值人民币108110元)的合同。因被告人洪某甲自2014年3月以来在与蔡某的生意往来中欠了蔡某货款人民币68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即将租赁的闽C×××××号小轿车,谎称是其女朋友的,与蔡某口头约定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蔡某,后被告人洪某甲又书写了将该车以人民币95000元抵押给蔡某,除了用于抵清其欠蔡某的货款人民币68000元,又先后收取了蔡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后因蔡某要被告人洪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洪某甲谎称该车在银行办理按揭,无法过户,即到泉州丰泽区中心汽车站通过联系印在墙上的办证广告,伪造了闽C×××××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蔡某又收取了其现金人民币470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甲在南安市英都镇阀门基地丹鹰集团斜对面的洪某丙所经营的软管配件店内,谎称其可以帮洪某丙办理洁具的注册商标,骗走洪某丙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得知吴某的丈夫洪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即谎称可以帮助吴某疏通关系,让其丈夫从看守所内放出,骗走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泉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驾管大队答复,抵押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他与蔡某写抵押条时并没有说要抵清货款68000元,那些发票凭据、清单全部都在蔡某身上,他还是欠蔡某68000元;第2起,他已于2015年10月份将4000元退给洪某丙了;第3起,他没有拿吴某2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洪某甲伪造了一本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洪某甲使用该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泉州大地汽车租赁公司与陈某签订租赁闽C×××××号小型普通轿车(价值人民币108110元)的合同。因被告人洪某甲自2014年3月以来在与蔡某的生意往来中欠了蔡某货款人民币68000元,蔡某向被告人洪某甲催讨,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谎称该车是其女朋友的,与蔡某口头商定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蔡某。之后,被告人洪某甲向蔡某出具了一份将该车以95000元抵押给蔡某的字据,双方约定将之前所欠的68000元货款抵作车款,后收取蔡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之后,蔡某要求被告人洪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洪某甲谎称该车在银行办理按揭,无法过户,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蔡某,又收取了其现金人民币4700元。2014年12月,陈某通过GPS定位找回该车。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甲在南安市英都镇阀门基地丹鹰集团斜对面洪某丙所经营的软管配件店内,谎称其可以帮洪某丙办理洁具的注册商标,骗走洪某丙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得知吴某的丈夫洪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即谎称可以帮助吴某疏通关系,让其丈夫从看守所内放出,骗走吴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通过黄某乙认识了洪某甲,后与洪某甲一直有合作,洪某甲欠他68000元货款;2014年10月14日上午,洪某甲打电话说其有一辆丰田牌卡罗拉小车(车辆号码,闽C×××××)要抵押给他,用于抵还所欠货款;当日,他和黄某甲到广州看车,洪某甲说闽C×××××号小轿车是其妻子的,他和洪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洪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2014年10月16日晚,他们回到南安,洪某甲先将车交给他,他先给了洪某甲27000元,洪某甲将闽C×××××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给他,并给他写了一张抵押凭证;事后,他又给了洪某甲两次尾款,一次是4700元,一次是9000元;因为当时他银行卡里只有27000元,且当时他跟洪某甲说要办理过户手续,洪某甲称其车辆还在银行办理业务,暂时不能过户,他让洪某甲写了一张抵押凭证,2014年10月16日,洪某甲写了一张95000元的抵押凭证,并于次日将抵押凭证给他;他共给了洪某甲40700元,加上洪某甲欠他的货款68000元,总共108700元;洪某甲欠他货款68000元,没有债权凭据等事实。2、被害人洪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洪某甲称其朋友在香港专门帮人注册商标,每个商标1500元,她就委托洪某甲注册3个商标;次日,洪某甲说其朋友可以办,还跟她说每个商标设计费只要500元,注册3个商标总计要5000元,她当场给了洪某甲5000元现金,洪某甲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她;2015年6月4日,洪某甲得知洪某乙因醉驾被刑事拘留后,跟她说可以帮助洪某乙疏通关系,说只要2000元去看守所疏通关系,钱一到马上就可以放人,她将这个情况告诉吴某,吴某表示同意;当天,洪某甲驾车载她和吴某、洪某甲到南安市看守所,吴某拿了2000元现金给洪某甲,洪某甲拿了钱进到保安室,约5分钟后出来,洪某甲说看守所的人现金不方便收钱,等下班后再给,后他们四人就驾车回英都了;回到英都一会儿,吴某就说洪某乙今天没法出来,让她找洪某甲要钱,他打电话给洪某甲后,洪某甲说钱已经给看守所的人,没法再退了等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她丈夫洪某乙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洪某丙、洪某甲夫妇到她家,说其朋友洪某甲可以帮忙疏通关系,只要花2000元就能马上把洪某乙从看守所放出来,她表示同意;当天15时20分,洪某甲驾车载他和洪某甲、洪某丙到了南安市看守所,洪某甲说其要自己进去看守所谈,她拿了2000元现金给洪某甲,洪某丙也拿了500元说要给洪某乙存生活费,洪某甲拿了钱进保安室跟工作人员谈了几分钟后出来,说可能要隔天才能放人,要等下班后才能将钱给那名保安人员;回家后,她婆婆说这事不现实,她就叫洪某丙找洪某甲退钱,但洪某甲称钱已经给看守所的人,没法再退等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让他辨认的驾驶证是伪造的,该驾驶证冒用了他的身份信息等事实。5、证人陈某(泉州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有一名中年男子到他店里,向他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闽C×××××的丰田牌小轿车,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三天,对方还将驾驶证(姓名王某,证号350583197808140752)复印给他;后来,对方向他续租该车,但一直拖欠租赁费用;2014年12月11日,他通过卫星定位,在漳州找回了该车;该小轿车系丰田牌卡罗拉,车牌号CD78**,该车系他女朋友林小燕所有等事实。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跟蔡某到广州找洪某甲看车,他和黄某甲、洪某丁等四人到广州黄某乙的店里商量洪某甲要将其闽C×××××号小轿车卖给蔡某,洪某甲与蔡某达成了口头协议,洪某甲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将闽C×××××号小轿车卖给蔡某,因该车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商定先以该车抵押,洪某甲写了一张抵押凭证给蔡某;当晚,洪某甲就驾驶该车载他和蔡某回到南安,次日凌晨到南安,蔡某去取了一些钱给洪某甲,洪某甲就将闽C×××××号小轿车的车钥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之前事先写好的那张抵押凭证给蔡某,蔡某将车开走;在广州黄某乙店面时,洪某甲有说该车是其妻子的;因当时洪某甲有欠蔡某一笔6万多元的货款,洪某甲有说购车的钱就从货款来抵等事实。7、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洪某甲以注册商标为由,骗取洪某丙5000元;2015年6月3日,他得知洪某乙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他和洪某丙就去找吴某,途中,洪某甲打电话说只要拿2000元去看守所疏通关系就能把洪某乙从看守所放出来,吴某答应;当天,洪某甲驾车载着他和洪某丙、吴某到南安市看守所,在看守所门口,吴某拿了2000元给洪某甲,他们也拿了500元给洪某甲当生活费,洪某甲就进去年看守所保安室,他们三人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洪某甲就出来说看守所的人现在不方便收钱,等晚上下班后再给,然后他们四人就驾车回英都了;刚回英都一会儿,吴某就说洪某乙今天没放出来,让他们找洪某甲要钱;他们找洪某甲要钱,洪某甲又改口说钱已送给看守所的人,没法退等事实。8、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因醉驾,于2015年6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蔡某、吴某、洪某丙及证人黄某甲、陈某、王某、洪某甲、洪某乙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情况。10、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泉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驾管大队答复,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伪造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4年9月27日使用该张机动车驾驶证向泉州大地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闽C×××××卡罗拉轿车的事实。11、抵押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承租闽C×××××卡罗拉轿车后伪造一张车辆登记证,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蔡某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洪某甲将一辆卡罗拉闽C×××××抵押给蔡某(95000元)”的字据,将该辆轿车抵押给蔡某。12、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闽C×××××卡罗拉轿车的所有人为林小燕等事实。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闽C×××××号丰田卡罗拉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10元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在番禺区大石街维也纳酒店512房抓获被告人洪某甲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其自书的抵押凭证,证实2014年3至10月份间,他因与蔡某生意往来共欠蔡某货款人民币68000元,蔡某一直催讨,他没钱还,正好那时他有向泉州大地车行租赁一辆车田小轿车(车牌闽C×××××),他就跟蔡某说他要把该部车抵押给蔡某,他叫蔡某到广州看车;蔡某、黄某甲到广州看车,他骗蔡某说该车是他朋友的,想要抵押给蔡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他将该车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蔡某,扣除抵还货款68000元外,蔡某又拿31700元现金给他,其他的10300元他就不敢要了,因为他心里清楚该车不是他的;后蔡某要求将该车过户,他推说该车在银行办理按揭无法过户;之后,他制作了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给蔡某;该车是他于2014年9月底向泉州大地车行租赁的,当时,他使用一本假的驾驶证并冒用一个叫王某的人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他与洪某丙在南安市英都镇洪某丙店里聊天时,他说可以帮洪某丙注册一个商标,需要三、四千元,洪某丙给了他4000元,事后,他有在网上咨询了一下,但没有替洪某丙办理商标注册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泉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驾管大队答复,抵押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与被告人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中,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双方之间存有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无有效书面债权凭据,但双方已经商定将该款抵作车款。因此,被告人洪某甲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有被害人洪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洪某甲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洪某甲对该起指控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970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