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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504号

韦献芳与廖安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献芳,廖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504号申请执行人韦献芳。被执行人廖安才。韦献芳与廖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安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献芳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廖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安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安才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廖安才名下的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正在组织拍卖,其银行存款、土地、车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宾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坚

审判员 唐剑平

审判员 邵健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