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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345号

薛元军与朱玉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345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军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皋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证号为040134。200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薛甲,2007年4月7日生育男孩薛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时常与陌生人打电话、发短信,非正常联系。原告发现后对其初犯行为进行了原谅,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2011年9月,被告又认识了别的男人,形影不离,经常在私人旅馆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好心相劝,被告全然不听。2016年2月25日凌晨6时,根据掌握的线索,原告在兰州一家私人旅馆当场看见被告与一男人正在发生性关系。原告气急上去抓住就打,被告竟然在恼怒成羞之时称将要和原告离婚(见视频资料)。被告的行为既受道德所谴责,也为法律所不容,为体现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故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薛甲、薛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建立良好的关系,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皋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证号为甘字第040134号。2005年1月23日生育女儿薛甲,2007年4月7日生育男孩薛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开始分居过一段时间,2015年8月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同居事实。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录音、录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反复出现分居情形,加之被告有与他人同居情节,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予原谅,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之抗辩理由,经查,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之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等条件多方面考虑,儿子薛乙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女儿薛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提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薛乙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婚生女薛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