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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508号

原告马克建诉被告马克志、马时明、胡志顺、胡全明、胡向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克建,马克志,胡向建,马时明,胡志顺,胡全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508号原告马克建。被告马克志。被告胡向建。被告马时明。被告胡志顺。被告胡全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克建诉被告马克志、马时明、胡志顺、胡全明、胡向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克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克建承担。

审判员  李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冷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