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彩艳,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建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文,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祝东,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彩艳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腾冲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上诉人段彩艳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腾冲信用社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段彩艳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1月7日,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毛家营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段彩艳(借款人)签订授信合同,约定:
一、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向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限额为10万元,授信期三年,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授信有效期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合同)凭证为准。借款合同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简称最高额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同时被告及被告丈夫段家厚向原告出具贷款承诺书。后原告为被告办理惠农借记卡并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10万元,该卡分别设有存取款密码和发放授信贷款密码。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授信借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8.9353%。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4528.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段彩艳虽辩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办理的惠农借记卡分设有存取款密码和发放授信贷款密码,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按合同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段彩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4528.19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3.4026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段彩艳交纳。原审判决宣判后,段彩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授信借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11月8日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惠农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但该借款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办理的,且该借款在授信期限内已归还,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又借款10万元,上诉人从未知晓,上诉人不知为何贷款单上会有自己的签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丈夫,上诉人与丈夫早在三年前就已分居,且因离婚已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追加上诉人丈夫为共同被告。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腾冲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无共同借款人,也即上诉人丈夫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5月23日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中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签署?2、本案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段彩艳提出异议与上诉理由一致,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楚,因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仅上诉人段彩艳提供了新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段彩艳本人所为。经质证,上诉人段彩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腾冲信用社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明确2013年5月23日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栏中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故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明确“2013年5月23日腾冲县农村信用联社毛家营分社借款凭证上的段彩艳签名是段彩艳所写”。而该份鉴定意见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腾冲信用社根据其与上诉人段彩艳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向上诉人段彩艳发放贷款,当事人之间成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2013年5月23日,即上诉人段彩艳是否在授信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办理过贷款事宜。根据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3日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家营分社借款凭证上的段彩艳签名是段彩艳所写;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拒绝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该份催款通知书的内容是告知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已逾期,要求上诉人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段彩艳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用款人是其丈夫,应追加其丈夫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段彩艳及被上诉人腾冲信用社,上诉人丈夫并非合同当事人。至于实际用款人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故对上诉人段彩艳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段彩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段彩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刘光好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