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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103号

张洪全与张立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张洪全,张立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103号原告张洪全,57岁,1958年12月10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顺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妻子,现住白城市。

被告:张立芹,现住白城市。

原告张洪全诉被告张立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吉庆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璐、

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2月15日回迁时,原告依据协议取得了白城市朝阳小区6号楼第21号、22号门市房。因该公司履行中产生纠纷,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朝阳花园21号门市归原告。该判决已生效,但在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根据《物权法》相应规定,被告属于无权占有,应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至被告迁出为止每月租金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朝阳花园6号楼21号门市房具有所有权。2、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朝阳花园6号楼21号门市房进行经营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曹顺秋是夫妻关系。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原告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位置在朝阳花园小区属回迁房。2011年2月15日回迁时被安置在白城市朝阳小区6号楼门市第21号、22号。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位于朝阳花园6号楼21号门市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按效力。被告张立芹利用该房屋经营“白城市颐和堂养生会馆”。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利用该房屋经营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腾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应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白城市朝阳花园6号楼第21号门市腾出。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立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吉庆海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