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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221号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221号

原告:王某,系浙江建设八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系慈溪市天元初级中学教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准备出境旅游,由于出境旅游办理签证需要250000元保证金,约定由被告筹措。其中,原告提供了从母亲处的借款90000元。后双方因故不能旅游,被告将筹得的250000元款项归还,被告于同年4月16日转入原告银行卡的50000元抵扣后,被告尚余4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离婚时双方虽未在协议上明确这40000元,但被告口头承诺离婚后会归还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以嫁妆未取回为由,不归还40000元。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法院已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也一直未来取走嫁妆,也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应付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何来还款一说。原告所称的4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去美国出境游的保证金,该款项性质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不存被告欠原告钱的问题。当时一共借了250000元保证金,还款时部分钱买了理财还未到期,因而被告出了160000元本金、4230元利息,原告出了90000元。当时存的理财是原告和被告名下各50000元,之所以原告说被告欠其40000元,是原告经过计算,用其出的90000元扣减其名下的理财50000元,折算后相当于原告拿出了40000元用于还款。原、被告原本准备去美国旅游,后来因为原告的母亲阻拦,没有去成,原告母亲说这些钱不去旅游给我们买东西好了。最后双方确实也没有旅游,当时原告说这个钱是作为对被告的补偿,所以离婚时根本没有提及这个钱。后来之所以会有短信上的内容,是因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嫁妆归被告,但是原告一直阻挠被告去拿,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说,嫁妆原封不动的归还,这个补偿的40000元钱被告可以不要。但是最后事与愿违,原告拒不归还嫁妆,协商的基础已经被原告破坏了,被告现认为该4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没有去蜜月旅游的补偿,不同意归还。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短信记录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多次短信确认应归还原告40000元款项的事实。3.被告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83号案件答辩中确认与原告有40000元债务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之母沈雪芬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后,与被告的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仍未能解决,被告的嫁妆经判决已解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证据2,这些短信记录内容的产生是有前提的,原、被告曾说好好聚好散,但后来因为原告母亲,双方才产生纠纷。被告聊天记录中所说的嫁妆是答辩状中所列嫁妆清单中的所有嫁妆,这些嫁妆后来被告也没有拿到。关于原告说的被告已经拿走了嫁妆,被告认为如果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仅剩判决中所认定的这些,原告不可能当时不同意被告拿走嫁妆,给原告40000元。原告确实曾经给被告40000元,对此被告从未否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为该40000元是欠款。对证据3,该答辩状是在被告张某起诉原告王某返还嫁妆一案之前的,虽然原告赠与被告的40000元无论被告拿不拿回嫁妆,被告都不用返还原告,但被告当时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要求原告只要按照被告所列的清单,把嫁妆如数返还被告,被告就可以把这40000元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这个返还的前提已经不成立了,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大部分嫁妆都不在其处,更称被告已将嫁妆搬回了娘家。被告想与原告好聚好散的前提条件已被被告破坏,既然是赠与,被告无需返还。对证据4,两份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并不表明被告认可该判决,被告一直是想着既然已经判好了,就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愿与原告再起争执。这两份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欲用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院综合这些证据的全部内容,并不能得出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这一结论,原告的这些证据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因原告与被告出国旅游办理签证需要2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他人处借款250000元,并将其中150000元定期存入被告自己名下,50000元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另50000元于同日转给原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后归还上述250000元借款时,被告仅提供本金160000元、利息4230元。原告称另90000元系其从母亲沈雪芬处所借,抵销被告之前转给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50000元之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9月,沈雪芬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40000元借款[(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8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时称:王某给张某的90000元中的40000元,无论来自哪里,都是王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给付王某40000元,但给付对象只能是王某,前提是必须完好无损的拿回所列清单中的嫁妆。2015年12月,被告张某起诉原告王某,要求原告归还其嫁妆[(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06号],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请返还的全部嫁妆尚在原告处,本院仅判决原告归还自认尚在其处的嫁妆。现原告诉至

本院认为上述40000元系被告对其的欠款,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该40000元款项纠其性质,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共同债务250000元时原告提供的部分资金,因而并非被告应无条件给付原告的欠款。在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时,双方对该款项在两人间应如何分配、处理,根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无法查实。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是否存在本案所涉40000元以及该款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离婚后至原告母亲沈雪芬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一案前,原、被告就该40000元如何处理也未能有一致意见。2015年9月沈雪芬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虽有原告返还其所有嫁妆,其给付原告40000元的答辩意见,但沈雪芬仍继续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讼。2015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嫁妆,原告不认可被告诉请返还的所有嫁妆均在其处,可见此时双方对嫁妆以及该40000元如何处理仍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被告半年前的答辩意见要求其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不同意后,现又提出要求按照该答辩意见处理的主张,这应视为王某就该40000元如何处理问题提出的新的要约,被告现表示因双方间发生了诸多事宜,不同意给付原告40000元。因而原告的要约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本案审理中,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