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74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柯凌汉,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柯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11月27日至1993年7月3日,被告共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新支行借款36笔,金额计120.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19.6万元。2005年7月,原债权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3年6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8月,宜昌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分别在《湖北日报》公告通知或邮寄公证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新县某公司辩称,一、被告1993年7月前欠阳新工商银行贷款计119.6万元,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被告不负担政策性亏损,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解决;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新县某公司系阳新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1989年11月27日至1993年7月3日,被告共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新支行借款36笔,金额计120.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19.6万元。1996年4月,国务院下发国阅(1996)70号文件《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的会议纪要》,该文件对解决供销社系统政策性亏损提出四点原则意见:一是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哪一级政府决定,由哪一级政府负责解决;三是在确定性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政策性亏损形成的历史原因,由财政、银行、企业共同努力,一道解决;四是分项目根据财力可能分步逐年解决。2002年7月25日,��央七部委联合下发财建(2002)255号文件《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中央政策性亏损予以停息挂账,对地方政策性亏损予以贴息挂账,对1992年底前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按照国阅(1996)7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解决办法,并尽快落实。2006年4月23日,湖北省清理核查供销社财务挂账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阳新县供销合作社下发了鄂清办(2006)1号文件《关于确认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分解落实数额的批复》,该批复确认阳新县某公司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249.6万元,挂账资金来源为农业银行贷款13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119.6万元(即原告主张的债权)。2005年7月,工商银行将阳新县某公司欠其的119.6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后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向阳新县供销合作社下发《关于阳新县某公司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涉诉问题的复函》:确认供销合作社政策性亏损是特殊历史原因和政策环境所造成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因承担各级政府委托任务而形成的损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政府承担。并指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起诉阳新县某公司的119.6万元银行贷款,已被确认为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根据国家政策,该笔地方政策性亏损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作出复函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撤回了起诉,并于2013年6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宜昌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8月,宜昌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即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阳新县支行就阳新县白沙供销社8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发生于1988年,已被确认为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2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诉争的债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阳新农行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务院下发的国阅(1996)70号文件《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的会议纪要》、中央七部委联合下发财建(2002)255号文件《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湖北省清理核查供销社财务挂账领导小���办公室下发的鄂清办(2006)1号文件《关于确认阳新县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分解落实数额的批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供销合作社政策性亏损是特殊历史原因和政策环境所造成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因承担各级政府委托任务而形成的损失,其本质是政府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政府承担。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供销社不负担政策性亏损,由企业开户银行设置“供销社财务挂账贷款专户”,对所欠贷款予以挂账,并根据欠款时间和政策亏损的类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本案原告受让的119.6万元债权,已被湖北省清理核查供销社财务挂账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为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因此,诉争的债权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围,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妥,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64元,全额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