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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964号

马勇超与慕晓亮、吴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勇超,慕晓亮,吴会利,程俊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964号原告马勇超,男,出生于1990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晓亮,男,出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被告吴会利,女,出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被告程俊伟,男,出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

原告马勇超诉被告慕晓亮、吴会利、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超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晓亮、吴会利、程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慕晓亮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慕晓亮因急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3日被告慕晓亮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逾期分别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程俊伟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双方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下欠9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慕晓亮与被告吴会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慕晓亮与被告吴会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会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慕晓亮、吴会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程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3日被告慕晓亮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慕晓亮借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程俊伟担保的事实;2、2015年8月20日,被告慕晓亮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慕晓亮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11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下欠90000元,并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2015年4月13日一笔50000元由被告程俊伟担保的事实。被告慕晓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会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俊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21日被告慕晓亮与被告吴会利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慕晓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慕晓亮借到马勇超现金伍万圆整,到期借款人未还,每日支付借款额1%违约金,担保人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直至还清。用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人慕晓亮、担保人程俊伟。”2015年7月13日被告慕晓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马勇超贰万圆,以车抵押,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4E2089357。”2015年8月20日被告慕晓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慕晓亮借到马勇超现金肆万圆整,小写40000元整,到期借款人未还,每日支付借款额0.5%违约金直至还清。用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借款人慕晓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慕晓亮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慕晓亮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慕晓亮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慕晓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慕晓亮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慕晓亮与被告吴会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会利与被告慕晓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程俊伟在被告慕晓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承诺担保,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程俊伟对被告慕晓亮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损失的实际是利息收入,原、被告虽然约定有违约金标准,但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晓亮、吴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勇超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勇超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慕晓亮、吴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勇超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勇超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程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慕晓亮、吴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