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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689号

季飞与蔡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飞,蔡治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89号原告季飞,男,24岁。委托代理人洪俊高,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治豪,男,24岁。

原告季飞诉被告蔡治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治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飞诉称:被告蔡治豪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蔡治豪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治豪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治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季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蔡治豪向原告季飞出具的借款条据一份;

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蔡治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治豪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季飞借款44000元,又于2015年11月27日再向原告季飞借款45000元,后被告蔡治豪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季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季飞人民币拾肆万圆(140000.00)于2015.12.31日清还,蔡治豪,2015.11.27”。被告蔡治豪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被告蔡治豪向原告季飞借款140000元,但实际被告蔡治豪向原告季飞借款合计89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剩余借款51000元,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蔡治豪未归还原告季飞的借款。原告季飞向被告蔡治豪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蔡治豪向原告季飞出具的借款条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季飞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蔡治豪向原告季飞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季飞催要,被告蔡治豪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蔡治豪应负全部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季飞要求被告蔡治豪归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治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季飞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治豪归还原告季飞借款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蔡治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臧海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