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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再50号

郭某丙与郭某甲、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再50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甲。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乙。两原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某。原审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原审被上诉人郭某丙、肖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微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郭某丙之父郭某戊与两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被告郭某某离家去枣庄生活,郭某甲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也将户口迁往辽宁省绥中县。1××2年9月25日,原告之父郭某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确权手续。2009年3月份,郭某戊因病去世。被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丁按照传统的习俗为郭某戊出的殡,其后两被告将“房产证”扣留,部分房产租赁给第三人肖某使用。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多方调解未果。2010年4月20日原告郭某丙诉至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表现形式是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原、被告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其所有权人系原告郭某丙之父郭某戊,郭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房产的合法继承权。两被告扣留“房产证”,租赁该房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郭某丙的权益,原告郭某丙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争议的房产是姊妹几个共有,未进行分家析产,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丁为郭某戊出的殡,应享有继承权,这是地方的习俗,在法律上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两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及第三人肖某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郭某丙行使位于大坊头村房产权利造成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负担。郭某甲、郭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其所有权系原告郭某丙之父郭某戊,郭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房产的合法继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房产证是1××2年9月25日由微山县韩庄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发的,该证上房屋三间与实际的房屋四间不符;第二,宅基证是19**年4月份县政府批准使用土地224平方,是1970年李某出资建的,户主是郭某戊,当时的人口是五口人,有李某、郭某戊、郭允芳、郭某某、郭某甲四人的宅基地;第三,2002年建的三间门面房是郭某某出资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应该是郭某某,郭某某出具了六份证人证言,还有他姐姐郭允兰和郭允芳出庭作证的证词;第四,房产证上的房屋是1970年李某出资建的,1××2年9月25日发的房产证。郭某某出租的房屋是2002年建的,不能混为一谈;第五,郭某丙2005年嫁到本村肖家,不在郭家生活。其父郭某戊的生活来源大部分是郭某甲资助的,郭某丙对其父郭某戊生不养、死没葬。郭某戊的后事是由郭某某的次子郭某丁操办的。她的继承权问题有待郭家作出处理意见。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郭某丙有继承她父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不能侵犯二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二上诉人和郭某戊的母亲李某去世后没有析家分产。房屋和宅基地是四人共同所有和使用的,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权是错误的。郭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二上诉人均在早年就迁离了大坊头村,长达二十多年之久,根本没过问过我们一家的生活。我父亲2009年3月去世后,上诉人郭某某以权利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肖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我家房产出租。上诉人郭某甲将我家的房产证等手续扣留手中。二上诉人认为“出嫁女”是外姓人家不应该享有权利,其观点与法律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承认房产证及宅基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郭某戊,依照法律规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产均归属郭某戊。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有他人份额,在未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前,是不具任何效力的。登记户主为郭某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哪个部门颁发,登记内容是否相符等均与二上诉人无涉,因而无权主张;

二、上诉人主张2002年所建三间门面房是郭某某所建,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如果是他出资在2002年建的,为何在我父亲去世后才敢行使权利,村委对三间门面房的证明才是最有说明力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其真实出资,没有区分进行权属登记,土地上的房产也是依法属于房地合一的土地使用权人的;

三、我所享有的继承权是法定的,不是靠二上诉人来决定的。二上诉人所提出的郭某丁出的殡就当然享有继承权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肖某未作答辩。本院(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三间门面房是谁出资之事村并不了解”,同时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郭某戊是户主”及“郭某戊在此地基上盖的三间门面房”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之父郭某戊,且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郭某戊。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三间门面房由上诉人郭某某出资建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占有、处分争议房屋的合法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某负担。本院对本案再审过程中,郭某甲、郭某某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三间门面房属于郭某戊所有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郭某丙诉讼请求若能够成立,必须要证明这三间门面房为其父郭某戊生前所有,但是,其在原一、二审时没有提供该房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仅提供了一份“微山县韩庄镇大坊头村与微山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而该份证明中所写的“2002年郭某戊建三间门面房”的内容,在郭某戊为户主的房产登记档案中根本没有记载,该内容只能作为一般的证言使用,根本不能等同于产权证的证明力;原一、二审法院仅凭该证明即认定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郭某丙之父郭某戊,明显证据不足,因而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三间门面房确系郭某乙出资所建,而且因与再审申请人父母所留四间老房子不在一块地基上,至今尚未办理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郭某戊生前绝不可能确权为其所有;原一、二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主观认定老房子前面的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戊一人所有是明显错误的。

二、两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三间门面房所有人为申请人郭某乙。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三间门面房为申请人郭某乙出资建造,在没有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民法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理论,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应为建造者郭某乙。

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均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将三间门面房认定为郭某戊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的效力属于物权法中的“公示公某”原则,原一、二审法院对三间门面房的认定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而不应当属于其所称的“物权法定”原则。本院对本案再审开庭时,郭某甲、郭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房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2、现场测量数据;3、郭某甲的户口本;4、所有权人郭某戊、共有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5、宅基地登记审批表;6、房屋照片二张;7、郭某某的户口本;8、微山县公证处(2011)微证民字第201号、202号、204号、206号《公证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济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0)微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秦绪启

审判员  孙振庆

审判员  韩圣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