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剑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郑华,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407300613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执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夏剑艇与杨金钗共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25幢305室房产;被执行人郑华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139号昌正名都北区22幢801室房产;被执行人郑华与案外人郑更祥共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2幢1501室房产。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故对被执行人房产无继续查封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夏剑艇与杨金钗共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25幢305室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郑华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139号昌正名都北区22幢801室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郑华与案外人郑更祥共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2幢1501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