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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92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均、葛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均,葛许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均。被执行人葛许娟。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均、葛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7691.2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均、葛许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