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6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七人因与邱某某有债务纠纷,于2016年1月17日晚23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地下车库内强行将邱某某所有的轿车开走,并通过强拉硬拽的方式将邱某某带至车内,后将邱某某拉至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某某村李某某父母家中,限制邱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实施过殴打行为,到次日凌晨4时许,将邱某某送回家中,扣留了邱某某所有的轿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采用殴打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非法拘禁邱某某的时间为3个小时左右。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兰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几被告人是在凌晨1点多将邱某某带走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合伙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某某村进行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张某在工地干活,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为工地供应施工材料,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之前有经济纠纷且在此次合伙进行危房改造工程中也未对账目��行结算二人产生矛盾,加之与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的工人工资、施工材料费用也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几被告人一起去找邱某某,将邱某某连人带车扣出来索要各自欠款,其余六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驾车来到邱某某居住的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地下车库等至24时许,发现邱某某驾驶轿车进入地下车库后,被告人李某某便上前将邱某某抱住,其余六被告人通过强拉硬拽的方式将邱某某推到车上,强行开走邱某某所驾轿车,后将邱某某带至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某某村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家中,限制邱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邱某某写下“今收到李某某、李某乙抵押车款75000元车款全部给清”的收条,次日凌晨4时许,七被告人将邱某某送回家中,扣留了邱某某所驾车辆。另查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抓获归案。2016年1月2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了邱某某所驾大众牌轿车并发还了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因与邱某某有债务纠纷,采用殴打、胁迫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